商会集萃Banner
商会集萃左侧小图
商会集萃
当前位置:首页>商会集萃

青岛市安徽商会合法权益维护办法

时间:2012/8/7 11:53:52   来源:    浏览: 3093次

青岛市安徽商会合法权益维护办法

(2012年1月31日至2月18日通过网站经全体会员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少损害,依法维护青岛市安徽商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青岛市安徽商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权益,是指青岛市安徽商会(以下简称商会)及其会员依法获得或受法律保护的社团法权、人身法权和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受益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商会及其会员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受到人为或过失侵害、损害需要依法维护(以下统称维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商会会员企业和会员个人衍生的血亲关系人和在青岛市辖区内生活、工作、学习的安徽籍其他人员,发生前款所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损害需要维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有法定权限的机关合法剥夺的权益和确属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权益的维护。

第四条  本商会实施维权,坚持合法、正义、公正、诚信和竭诚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商会会员维权部,是本商会维权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本商会实施维权活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

(二)调查了解掌握基本事实;

(三)研究、提出维权具体处置意见,并商榷维权诉求当事人同意;

(四)实施维权行动;

(五)结案并分类存档。

第七条  本商会维权职能部门,收到维权诉求当事人的诉求信函或投诉、来访的,必须认真登记,并详细记录在案。

第八条  对受理、登记的维权诉求案,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对事实的,派人调查取证或以本商会名义发出查询函取证。

本商会派人调查取证时,须由2人以上。

第九条  本商会维权行动,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本商会名义向侵害、损害行为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函,要求停止侵害、损害行为,提出补偿、救济标准,并要求兑现、落实;必要时,可提请本商会法律顾问单位直接发出律师函提出维权要求。

(二)适用调解形式解决的,可邀请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并形成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共同签署的调解协议;对事后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本商会名义发出质询函或督办函请予执行,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侵害、损害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单位的,可以本商会名义致函提出维权要求,并可视情派出人员配合维权诉求当事人到该法人单位提出维权要求;法人单位虽无侵害、损害行为,但对实施侵害、损害行为人有直接管辖、管理、监督责任或义务的,可以本商会名义提请该法人单位履行其帮助维权的责任、义务,本商会可安排人员参与,协助其履行责任、义务。

(四)维权诉求当事人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本商会可以提请本商会的法律顾问单位派出律师或推荐其他律师为其提供律师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维权诉求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其费用且符合法律援助中心免费服务标准的,本商会可联系商请有关法律援助中心免费提供律师服务。

(五)有利于维权行动落实的其他快捷有效的合法形式。

第十条  本商会应当聘请有关律师事务所作为本商会的法律顾问单位,也可以聘请在青岛从事法律工作的安徽籍人员当任法律顾问,共同参与本商会的维权工作。本商会在条件具备时,可以成立专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中心,直接参与本商会的维权工作。

第十一条  本商会应当利用会刊、网站、会议等载体传递法律信息和维权知识,并可通过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或专题讲座等形式,提高会员的依法维权的意识和知识。

第十二条  本商会设立维权紧急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所指范围的下列维权诉求当事人的紧急救助:

(一)人身遭受伤害急需紧急抢救治疗的;

(二)因被侵害、损害造成无经济来源需要紧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

(三)因被侵害、损害造成未成年子女无法就学,需要提供基本就学保障的;

(四)其他应予紧急救助的。

实施前款所指紧急救助行为后,本商会须向实施侵害、损害行为人提出追偿主张,追偿获得的资金、资产,仍用于本商会的维权开支。

第十三条  本商会维权紧急救助专项资金,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本商会收取的年度会费总额中按10%比例提取;

(二)本商会会员的自愿捐助;

(三)通过适当渠道向社会募捐;

(四)申请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

(五)其他合法渠道。

第十四条  维权紧急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人均不得侵占、挪用。使用该项资金,须由被救助人或其紧密关系人提出申请,本商会维权职能部门经查证属实,并提出救助方案,报本商会会长办公会批准;紧急情况下,可由本商会会长或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3人以上共同批准,先予支付,事后按审批程序补备。

第十五条  本商会实施的维权服务,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于本商会实施维权服务的开支。收费标准,可由维权诉求当事人与本商会维权职能部门协商确定,也可以按市场同等收费标准80%以下计取。

需要本商会聘请律师或推荐律师提供法律维权服务的,其支付的费用由该当事人与为其提供法律维权服务的律师商定。

本条第一、第二款所指的收费,不适用无经济来源的维权诉求当事人的维权服务;为该维权诉求当事人提供维权服务发生的费用,列入本商会维权服务项下开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出现“以上”等用语,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本商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本商会全体会员审议通过后,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