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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股留”,公司章程这么规定有效吗?

时间:2021/3/29 14:51:06   来源: 正航律师   浏览: 1301次
案例导入:(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宋文军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因此,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班律师提醒
一、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该条款以及《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并未规定其他情形下公司不能回购股东的股权。因此,该条款只是对特定情形下赋予异议股东特定权利的条款,是赋权条款,而非禁止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东股权的强制性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比如可以约定在股东离职、退休、死亡等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