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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监理工程师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

时间:2021/12/6 15:52:09   来源: 原创 杨松森 正航律师   浏览: 2195次
一、问题提出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工程签证是建设行业的通常做法。对于工程签证,如果仅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文从监理的性质、签证的种类与效力、法律原理、裁判案例解析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详细论证与分析。

二、监理的定义和法律性质

《建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法律关系、监理的依据、监理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也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对“监理”定义如下:“工程监理单位受建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看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存在其特殊性。首先,普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的权限完全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监理单位的权限除了建设单位的授权(约定权限)外,还要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定权限)。其次,普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服务于被代理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可见监理单位应当公正监理,有责任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监理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行为,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的特殊的委托代理人,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既要遵循委托合同的约定,还要遵循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诚信、科学的开展建设工程监理。

三、工程签证的定义、种类和法律效力

1. 工程签证的定义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该规范编制组编写的《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中谈到:由于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当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合同工程或者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事项,这时就需要承发包双方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各地对此的称谓不一,如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本规范将其定义为现场签证。可见,该规范定义的“现场签证”与“工程签证”为同义语。实践中,判断某文件是否属于工程签证,不能单单从文件的名称来判断,而要从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工程签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从该定义可看出:签证的主体是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签证的客体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指造成合同价款增减、工期顺延或其他引起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改变的事件;签证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对责任事件的确认及对责任事件引起的权利义务的改变达成一致意见。

2. 工程签证的种类

实践中,工程签证有多种情形,一是发包人的口头指令,需要承包人将其提出,由发包人转换成书面签证;二是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如涉及工程实施,需要承包人就完成此通知所需要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向发包人提出,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三是合同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但施工发现与其不符,比如土壤类别、出现流沙等,需承包人及时向发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调整合同价款;四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设备或者停水、停电等造成承包人的停工,需要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计算顺延工期及索赔费用;五是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等价格,由于市场发生变化,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采购数量及其单价,以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六是其他由于合同条件变化需要现场签证的事项等。

工程签证的分类方式有多种,如常见的、从工程签证的内容来区分,可以把工程签证分为:工程价款签证;工期签证;质量签证;技术签证等。本文从区分不同签证的表达内容及法律效力的角度将工程签证做如下区分:广义的工程签证包含狭义的签证和事实签证。

狭义的签证指的是签证文件表达出价款多少元或顺延工期多少天的签证。狭义的签证是对合同外价款与工期顺延的计算与批准。

事实签证是指狭义的签证以外的、签证文件没有表达出价款多少元或顺延工期多少天的签证,例如,签证文件仅仅表述为由于某事件发生,工程量增加多少;或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数量增加多少;或某天发生停电事件;或现场发现招标文件及地质勘察报告均未注明的地下水;或现场发现地下文物等。事实签证是对现场客观事实的记录与确认。如果签证仅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发包人安排承包人做合同以外的额外工作,共消耗人工10个工日”,则这是一个事实签证。

狭义的签证中,往往表达出事实签证的内容,如签证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发包人安排承包人做合同以外的额外工作,共消耗人工10个工日,每个工日300元,总人工费3000元,不再计算其他费用”。因为其中的“每个工日300元,总人工费3000元”表达出了“价款是多少元”,所以这是一个狭义的签证,而其中表达的“发包人安排承包人做合同以外的额外工作,共消耗人工10个工日”,是事实签证的内容。狭义的签证中,也可能不含有事实签证的内容,如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材料单价须经承包人报送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批后,才可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就此办理了签证,则该签证属于狭义的签证,它不含有事实签证的内容。

3. 工程签证的法律效力

狭义的签证直接表达为合同外价款的增加或工期的顺延,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将直接引起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改变。施工单位提交增加价款或工期顺延的签证是要约,建设单位审核批准是承诺,故狭义的签证属于补充合同,具有补充合同的效力。狭义的签证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即可成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价款的凭据。

事实签证不直接表达为合同外价款的增加和工期的顺延,它是对施工现场客观事实的记录与确认,经签字确认的事实签证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施工现场客观事实的发生。根据事实签证能否增加合同价款或顺延工期、以及改变量是多少,尚须建设单位进一步审核批准或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事实签证不会直接引起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改变。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