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林建筑公司承包悦帆酒店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应在3个半月内竣工交付,但因未领取建筑工程许可证、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转包部位存在质量问题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原告悦帆酒店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主张索赔违约金129万元。最近,该案经二审终审,松林建筑公司被依法判决承担违约金50万元而告终。
2006年8月25日,悦帆酒店与松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松林建筑公司承包酒店安装装饰工程,工期自2006年9月1日开工,同年12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若因酒店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补偿对方5000元/天,酒店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投资1500万元,该项目由建筑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包采购等总承包,电梯、空调、厨房用具、餐具等所有一切该酒店的必须用品根据酒店指定品牌代购,须在2006年11月20日前送到酒店并安装好完工。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同时材料进场后,酒店支付50万元,完成该项目总投资额实际款项的35%、70%、95%时则相应支付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全面完成交付并撤离现场后,支付100万元,余款分三次付清,开业后每满6个月支付一次。双方还约定不得将该项目转包、分包,有关施工招标手续、施工许可证等均由建筑公司办理,酒店履行协助义务,建筑公司确保在2006年12月15日前将整个项目完成交付并全部撤离现场,违约金除按总投资额5%支付外,还应支付每天1万元,超过10天后按2万元/天计算。建筑公司同意对土建、装修、安装等项目的工程款决算下浮5%。建筑公司收到酒店草图、结构图后,即于9月初进场施工。9月26日,悦帆酒店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9月30日,双方约定二层结构采用钢结构设计方案施工,造价按原设计的钢筋砼结构造价增加20%计算。10月4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原计划交付时间不变,工程款视实际情况按比例支付。
此外,悦帆酒店于9月13日、10月9日、10月19日定购电梯机组两台(总价28.3万元)、空调冷却塔系统(总价13万元)、空调机组(总价92.5万元),并相应预付了货款5.8万元、13万元、27.8万元。11月1日、2日,悦帆酒店分别支付给松林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万元。
2006年12月14日,因钢结构部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无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松林建筑公司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2007年1月9日,悦帆酒店书面通知松林建筑公司:双方的所有合同关系于2007年1月10日正式解除,可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办理结帐手续。1月12日,无锡市建设局明确悦帆酒店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决定停止施工、改正,并罚款28万元;明确松林建筑公司在酒店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罚款1万元。悦帆酒店遂提起诉讼,要求松林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29万元以补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松林建筑公司则认为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按时交付工程蓝图,且首期付款未付足5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松林建筑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确认将酒店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私下转包给另一装饰工程公司。
南长法院认为,松林建筑公司因未按约办理施工许可证,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改正、处以罚款,又因违约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擅自转包,且因施工的钢结构部位存在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致使建设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松林建筑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悦帆酒店要求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松林建筑公司仅进行土建、装饰工程的施工,因此违约金应按工程总量800万元为基准进行计算。松林建筑公司已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故酌定为50万元。松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交图上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悦帆酒店的必需设备实际由其自行定购,且在松林建筑公司进场后支付了一定数量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两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松林建筑公司给付悦帆酒店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